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143,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侑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侑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侑銓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12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葉侑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5 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侑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期徒刑2 月、3 月、5 月、5月併科罰金50,000元、6 月確定,有上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