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5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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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莊博安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職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77號
被 告 莊博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安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4.81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江泰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宜公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莊博安所騎乘機車撞擊江泰興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江泰興、莊博安2 人均人車倒地,江泰興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此時由甘文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莊博安機車後方,亦因剎車不及,而碰撞倒地之莊博安上開機車,甘文敘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踝擦傷、左骨盆上方疼痛等傷害,莊博安則受有頸骨裂開、右手擦傷、左手肌肉拉傷、左右腳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莊博安及甘文敘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莊博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江泰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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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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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博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莊博安於上揭時間,騎乘│
│    │中之供述              │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跨越分│
│    │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
│    │                      │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江泰興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署勘│被告騎車機車於上揭時間、地│
│    │驗筆錄 1 份(含擷取照 │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    │片 4 張)             │車道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線,柏油路面溼潤、但無缺陷│
│    │㈡各 1 份、現場及車輛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    │照片 31 張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傷害之事實。              │
│    │理診斷證明書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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