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6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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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以外籍勞工仲介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黄正昇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正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1日14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5分前某時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上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與大湖路10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陳思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黃正昇嘴巴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正昇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駕│
│    │述                    │車停等時,遭被告騎車碰│
│    │                      │撞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酒後│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騎車與證人陳思維發生交│
│    │一)(二)、酒精測定紀│通事故,且經警當場測得│
│    │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    │1 紙                  │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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