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7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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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業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永福西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俊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101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99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 確定;

③104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105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確定;

⑤106 年間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衡之被告前已有5 次酒駕前科,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6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

衡以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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