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7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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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林文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4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 年5 月2 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981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萬6,000 元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9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與電研路188 巷交岔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對向余松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後,仍向前續行,直至電研路與快速路5 段交岔路口時失控自撞橋墩方停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日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余松運、陳嫣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證人余運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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