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8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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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太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太文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太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6 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18毫克,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騎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要件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甫於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有上揭前案紀錄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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