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94,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筌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筌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筌駿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自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筌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另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審理中,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7 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飲酒後騎駛機車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