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德盛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途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長峰路方向行駛,適有徐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龜山區長壽路往桃園市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志豪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挫傷、雙肩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徐志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德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楊德盛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志豪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