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2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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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麒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及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 瓶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冠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大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①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

④於107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④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中①②案之應執行刑與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業於嗣後③④罪刑定應執行刑日(即108 年7 月11日)前之107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屢屢再犯,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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