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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徐雅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9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1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仍騎車上路並致肇事,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徐雅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雯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雅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醉態駕駛犯行。 │
│ │查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桃│被告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
│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 │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升 0.58 毫克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
│ │測定紀錄表各 1 紙。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 │及本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速偵字第4900號為緩起訴處│
│ │7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
│ │各1 份。 │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由臺灣│
│ │ │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11│
│ │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
│ │ │字第14621 號處分書駁回再│
│ │ │議而確定在案,惟被告於 │
│ │ │108 年5 月12日之緩起訴期│
│ │ │間內,故意更犯刑法第185 │
│ │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 │ │危險罪嫌,此為有期徒刑以│
│ │ │上刑之罪,並經本署檢察官│
│ │ │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
│ │ │度偵字第15622 號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於108 年7 月30日以│
│ │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 │,復為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
│ │ │度撤緩字第766 號撤銷上開│
│ │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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