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各欄所載之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昆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卓昆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
- (四)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號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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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昆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各欄所載之「徐皓葳」,均應更正為「徐皓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昆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昆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徐皓崴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等此類屬輕之皮肉傷痛,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並與告訴人和解且確實依諾履行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準此且酌其係純因思慮偶陷欠周之境始罹本件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參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針對不能撤回的肇事遺棄部分,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是否同意在被告全額履行完畢之後讓法院對被告從輕發落,並且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給他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同意」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卓昆舉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昆舉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妙芳,沿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往中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力行北街125 號前,適有徐皓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北街往同向行駛在卓昆舉前方,卓昆舉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徐皓葳左側超車,上開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徐皓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詎卓昆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即置傷者徐皓葳之救護於不顧,於肇事後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皓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卓昆舉之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
│ │偵查中之供述 │牌號碼608-CGC 號普通重型│
│ │ │機車,搭載陳妙芳行經前揭│
│ │ │地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皓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 │
├───┼───────────┼────────────┤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至│
│ │院診斷證明書1 份 │急診就診時受有左手肘擦傷│
│ │ │、左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 │ │之事實。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晚間│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10時許,擦撞徐皓葳所騎乘│
│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型機車後,致徐皓葳人車倒│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地後,煞車減速回頭往後方│
│ │、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觀望,再繼續向前行駛,明│
│ │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1 份│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現場照片17張 │致人受傷,仍逕行騎乘機車│
│ │ │逃離現場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遺棄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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