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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偉晉(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許至翌(8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路000 號「807 音樂茶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DO-8715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三光路接五光一街、中正路、志廣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駛入路口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古運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市觀音區方向行駛而來,亦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古運浮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背部挫傷、左肩、左膝及左肘挫擦傷、兩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邱偉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偉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運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660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酒醉駕車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有被告之107 年10月8 日第1次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3 、23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勢,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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