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5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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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與內定二街路口的檳榔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於無照駕車上路(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33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又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況僅意在移車停放,途甚近而時極短,是對其他用路人實際滋生之危險自屬輕微,雖如此,然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固應奠此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第查,上陳之最末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06MG/L(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埔交簡字第2 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參,係遠高於本件之0.52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殊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81號
被 告 林祐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 年11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之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高粱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與內定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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