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5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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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黃文慶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使發生事故,使告訴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楊月嬌 女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11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嬌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高架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高架北向55公里500 公尺欲由高架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高架外側車道(該處高速公路由左至右為高乘載車道、高架內側車道、高架外側車道及高架路肩)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開啟右轉彎方向燈後即逕自右偏至高架外側車道,適有黃文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架外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右偏,然外側為護欄,黃文慶為防止撞擊外側護欄,僅得再緊急改向左偏移,因而撞擊楊月嬌之車輛,再推撞至外側護欄進而車輛翻覆方停下,致黃文慶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詎楊月嬌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受傷之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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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月嬌於警詢及│⒈被告坦承駕車過失之事實。    │
│    │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供稱:伊感覺有被碰撞,接│
│    │                  │  著車輛晃動並向高乘載車道偏行│
│    │                  │  ,伊將方向盤拉正,就繼續向前│
│    │                  │  行駛等語。                  │
├──┼─────────┼───────────────┤
│2   │告訴人黃文慶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
│    │診斷證明書 1 紙   │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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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各1 份│                              │
│    │及現場、兩車車損照│                              │
│    │片共24張          │                              │
├──┼─────────┼───────────────┤
│5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向右偏後,告訴人緊急煞車亦│
│    │翻拍照片 20 張    │向右偏,復再改往左偏,兩車發生│
│    │                  │碰撞,告訴人之車輛因碰撞力道而│
│    │                  │推撞至外側護欄,進而車輛翻覆,│
│    │                  │被告之車輛則遭推至超過一半車身│
│    │                  │已跨入左側高乘載車道,足以佐證│
│    │                  │兩車撞擊力道非小,被告應知悉有│
│    │                  │肇事之事實。                  │
├──┼─────────┼───────────────┤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佐證被告駕車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
│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10│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未注│
│    │81011 案鑑定意見書│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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