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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俊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祇增訂第3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高於同條第2項原已針對「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所定刑度之罰則,至第1項及第2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 項部分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李俊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大三學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雖境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但既為在學學生,是經濟來源必主要抑賴於家長之供應、挹注,因之,個人資力自屬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示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000 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李俊嶙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嶙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不慎碰撞黃聖崴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檢測李俊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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