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6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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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豐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怡禎、黃鈺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巨大傷痛,難以回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黃怡禎、黃怡庭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告訴人黃怡禎、黃鈺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被告合於緩刑條件,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8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89號
被 告 謝豐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發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三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其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正進行晨間運動之黃錦雄由北往南步行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三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謝豐發竟疏未注意減速並暫停讓黃錦雄先行通過,因而碰撞黃錦雄倒地,黃錦雄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經宣告不治,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死因係自用小客貨車與行人車禍,致頭胸部及四肢多發性外傷,而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黃錦雄之胞弟黃鈺龍、女兒黃怡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豐發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與光碟內監視器影像( 檔名「CH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相驗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數張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且被害人黃錦雄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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