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9,2020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1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6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隆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江明隆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5時46分許」更正為「江明隆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5時46分許」;

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為「嗣江明隆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關於「勘驗筆錄」之記載,更正為「相驗筆錄」,並補充「被告江明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相字第861 號卷,下稱相卷,第20頁;

本院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頁、第45頁、第53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先取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19號
被 告 江明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隆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 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康莊路3 段437 巷口之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60,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本深欲徒步穿越該處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遭江明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使廖本深失去重心而倒地,致廖本深頭部外傷併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二、案經廖本深之女廖依瑩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依瑩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廖本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憑。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項第 3 款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江明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廖本深,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