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9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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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珊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珊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珊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1 段由南崁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1 段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丁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向右側偏駛時,亦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韓珊晏煞避不及因而與丁金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丁金梅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足擦傷、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韓珊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韓珊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 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57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6 日桃交運字第1080064080號函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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