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訴,1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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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木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木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木乾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曾木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發生事故後隨即有人聯絡救護車,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周劉蘭英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駕車逕自逃逸,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
被 告 曾木乾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木乾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清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12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建國路,繪有人行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沿建國路人行穿越道往中和路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周劉蘭英,周劉蘭英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詎曾木乾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周劉蘭英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周劉蘭英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劉蘭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曾木乾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劉蘭英│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之事│
│    │果 1 份             │實。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                          │
│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
│    │錄表各 1 份、現場監 │                          │
│    │視錄影光碟 1 片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周延│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    │武於偵查中之證述、天│實。                      │
│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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