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交易,1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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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生(原名陳清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財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仍於酒後駕車,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易造成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告現從事砂石業司機及其他工作,目前離婚,沒有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本案雖非累犯,但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一次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參酌上述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陳財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達仁鄉森永4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月1 5 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3 段與濱海路3 段126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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