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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怡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怡如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8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0 分許」,應予更正),迄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三段之家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200 毫升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與勝利街200 巷交岔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與鄭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其因左腳骨折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
嗣警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於該院內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當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93 2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114/60)HR=0.35932MG/L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932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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