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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柒條、豐年果糖壹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由柯添得經營之「尚艷服務店」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接續竊得柯添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林昱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上開「尚艷服務店」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接續毀損柯添得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柯添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昱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添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2 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鍊、豐年果糖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2 次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百合花、招牌、桌面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②③⑤案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A 」與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竊盜罪、詐欺得利罪與本案所犯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毀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毀損罪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又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復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白鐵鍊7 條、豐年果糖1 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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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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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4 月18日│林昱海徒手竊得「尚艷服務│白鐵鍊7 條 │
│ │上午6 時許 │店」前之右揭物品 │ │
├──┼───────┼────────────┼────────┤
│ 二 │108 年4 月18日│林昱海徒手竊得置於上開商│豐年果糖1 桶 │
│ │晚間6 時40分許│店前桌子上之右揭物品 │ │
└──┴───────┴────────────┴────────┘
附表二:
┌──┬───────┬─────────────────────┐
│編號│ 毀 損 時 間 │毀 損 方 式 及 毀 損 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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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4 月18日│林昱海徒手折斷柯添得栽植於上開商店前之百合│
│ │下午1 時許 │花。 │
├──┼───────┼─────────────────────┤
│ 二 │108 年4 月18日│林昱海徒手折斷設置於上開商店前之招牌後,再│
│ │晚間6 時40分許│以油漆在該商店前桌子上寫字,使桌面喪失美觀│
│ │ │功能而致令不堪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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