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易,2,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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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35 號、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並於同年4 月27日向監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 月28日送交至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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