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易,4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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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豪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4日,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本案犯行,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案為警盤查之際,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主動自首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8 號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 。
㈠復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 月又24日,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偵訊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
│    │                      │採尿送驗之事實。      │
├──┼───────────┼───────────┤
│二  │1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上│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    │   紙(檢體編號:     │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Z000000000000 號) │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他命之事實。          │
│    │   檢驗報告1 紙(檢體 │                      │
│    │   編號:E00000000    │                      │
│    │   0032號)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1 份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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