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簡,1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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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陳君麟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1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墾殖及從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詩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民國107 年3 月19日復區農經字第1070007658號函暨所檢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排佔會勘紀錄表、桃園市復興區原保地疑似違規、佔用情形會勘查報表及會勘照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桃園市政府山坡地、河川地、地下水管制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資料、747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林詩蘭107 年3 月16日簽署之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107 年2 月7 日原民土字第1070008775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 月13日桃農管字第1060001648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1 月23日桃水坡字第1060002654號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 年9 月21日桃水坡字第1070054480號函暨所檢鑑定報告資料(含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航照圖及地籍套圖資料暨會勘照片等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 日溪地測字第107001600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1月16日桃農林字第1070039951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溪地登字第1080001649號函暨所檢土地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5 月1 日桃農管字第1080013338號函暨所檢申請實施農業經營相關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8 年12月5 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32430號函暨所檢桃園市復興區原保地疑似佔用情形會勘表、會勘照片、土地免書證謄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開發及使用,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此參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上載有「無致生水土流失實害或結果」等語即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13510 號卷第163 頁),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應止於未遂階段。

㈢被告乙○○、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地上權人林詩蘭之同意,即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水塔之行為,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迄109 年1 月26日回復原狀止,未經同意就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開挖整地、設置水塔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一行為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時,之所以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係因行為人之行為同一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且僅侵害一法益,為免重複評價,方適用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論以特別法之規定,依此可知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屬一致,方有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構成法規競合之情形。

從而,竊佔罪所保護者既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與該罪具法規競合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其保護法益自當兼及個人之財產法益,始與法規競合之法理相合。

是以,被告乙○○、甲○○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地上權人林詩蘭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乙○○、甲○○雖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地上權人林詩蘭之同意,即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水塔,侵害該等所有權及使用權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破壞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改變地形地貌。

又山坡地植被、地質脆弱,一旦遭受非法開發使用極易造成土石鬆動而需長久時間才能回復,並可能引發巨大環境災害,竟仍為求個人便利而整建占用上揭土地,所為實有不該,幸未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2 月13日府原產字第1090025706號函暨所檢現況照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9 年2 月17日復區農經字第1090004275號函暨所檢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水塔位置確認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陳報(補正)狀及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卷,第92頁、第189 至194 頁、第197 至211 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被告乙○○、甲○○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已述之如前,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又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施工材料或機具,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何種材料或機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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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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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復興區義勝段741 地│復興區義盛段741 地│    │
│、第1 行    │號土地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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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106 年1 月10日    │106 年1 月13日    │    │
│、第7 行    │                  │                  │    │
├──────┼─────────┼─────────┼──┤
│犯罪事實欄  │757 平方公尺      │617 平方公尺      │    │
│一、第23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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