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簡,1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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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聖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游語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聖文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語瑄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聖文、游語瑄係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莊木程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A 室之套房居住,莊木程並委託吳聲延、謝馥亘管理租賃事宜。

詎葛聖文、游語瑄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即於107 年11月間某時日,徒手將上揭套房內部分木質地板拆開,足生損害於莊木程。

二、證據:

(一)被告葛聖文、游語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聲延、謝馥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葛聖文、游語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葛聖文、游語瑄租用他人之房屋,竟不思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即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告訴人莊木程所有系爭套房內之木質地板,顯見被告2 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謝馥亘調解成立,然卻未依約給付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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