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簡,1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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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皓宇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被告巫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巫皓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徒騖不勞而獲若此利益之坐享,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得之外套係值新臺幣1 萬5,000 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相對於遭竊時仍為大學在學生(以上見偵卷第14至15頁),顯僅趁課餘打工之告訴人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更已如數賠償該件外套之等值價額給告訴人,此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字第6341號卷第37頁),告訴人蒙獲損失已告弭平,稽此尤見被告深具善後撫咎之摯誠,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幡然悔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醒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任「工地建築類模板師傅」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諸本案之全盤情節,不僅被告顯「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更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既皆如前述,自乏情輕法重之憾,因之,辯護意旨謂「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屬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特殊情形,縱處以竊盜罪最低之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泃非的論,自無足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感悔意,並善履彌損之責,是此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

竊得之黑色外套1 件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該件外套之等值價額,業見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巫皓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皓宇與李懿宸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便利購桃園龍安店之員工。
緣巫皓宇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上址2 樓員工休息室內,見李懿宸放置該處之黑色外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外套,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懿宸發現外套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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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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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巫皓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43│
│    │查中之供述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
│    │                      │137 號家樂福便利購桃園龍安店2 │
│    │                      │樓員工休息室內,拿取李懿宸放置│
│    │                      │該處之黑色外套1 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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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宸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7 時54分許│
│    │張                    │至上址上班時,身著墨綠色外套,│
│    │                      │並非黑色外套,惟於同日下午5 時│
│    │                      │43分許下班時,將一件黑色外套塞│
│    │                      │入安全帽內走出員工休息室之事實│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黑色外套1 件,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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