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簡,2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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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源




被 告 徐錦輝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錦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錦輝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見張琬玲停放之機車後座車廂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琬玲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㈡嗣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11分許,徐錦輝將該提款卡交予不知係贓物之吳建源,指示吳建源確認密碼正確與否及帳戶內有無餘款,吳建源明知其非該提款卡帳戶之申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內,未經張琬玲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徐錦輝告知之密碼,擅自張琬玲上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僅交還該提款卡與徐錦輝。

㈢徐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9 月7 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凌晨4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八德農會霄里辦事處,未經張琬玲同意或授權,接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辦事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擅自張琬玲上揭帳戶提領2 萬元、5,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錦輝、吳建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玲、證人曾文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摺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錦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錦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吳建源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徐錦輝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2 次持告訴人上開兆豐銀行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侵害同一法益,2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徐錦輝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建源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吳建源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徐錦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吳建源就犯罪事實㈡盜領之犯罪所得3,000 元及被告徐錦輝就犯罪事實㈢盜領之犯罪所得25,000元,均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徐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將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放回原處,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提款卡在伊皮夾相符,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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