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簡,24,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詩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詩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家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桃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8日,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路口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詩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