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簡,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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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第2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某時,在其友人王成峯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見王成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成峯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王成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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