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簡,3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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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及其未持以更犯他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檢驗結果為海洛│
│    │(含包裝袋1 只)    │    因陽性(含袋毛重0.37公克,因│
│    │                    │    鑑驗取用0.0080公克,驗餘毛重│
│    │                    │    0.362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
│    │                    │    偵字第117 號卷,第143 頁)。│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47號
被 告 陳秋燕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燕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不詳地址,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蘭」之女子,以新臺幣2,000 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予以持有,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陳秋燕與友人駕駛車牌號碼為8593-K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99 巷口,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在陳秋燕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0.3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所述互核悉相符合,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百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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