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婉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婉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 (二)告訴人蔡宇皓、林欣樺、鐘淑玲及李元矗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告訴人蔡宇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四)告訴人林欣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五)告訴人鐘淑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六)告訴人李元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七)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通話畫面翻拍照片
- (八)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
-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十二)告訴人李元矗之存簿影本、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張婉琳係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
- (二)爰審酌被告因需要貸款孔急,竟輕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
-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婉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婉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 年7 月2 日之某不詳時間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蔡宇皓等人施用詐術,致蔡宇皓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婉琳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二、證據:
(一)被告張婉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宇皓、林欣樺、鐘淑玲及李元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蔡宇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林欣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鐘淑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李元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七)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通話畫面翻拍照片。
(八)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十二)告訴人李元矗之存簿影本、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婉琳係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不詳人士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俾使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等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其係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因此詐騙並損失財產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需要貸款孔急,竟輕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取得後,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偵查機關後續查緝幕後犯罪主謀之困難度大幅增加,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本件告訴人之損失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詐欺之人│施用詐術之時│施用詐術之內容│交付款項之方式│
│ │ │間 │ │ │
├──┼─────┼──────┼───────┼───────┤
│ 1 │告訴人蔡宇│108 年 7 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蔡宇皓因│
│ │皓 │4 日上午 11 │不詳之人以通訊│陷於錯誤,而於│
│ │ │時許 │軟體 LINE 向告│同日將新臺幣(│
│ │ │ │訴人蔡宇皓佯稱│下同)1 萬5,00│
│ │ │ │:欲出售冰箱等│0 元匯入被告之│
│ │ │ │語。 │上開帳戶。 │
├──┼─────┼──────┼───────┼───────┤
│ 2 │告訴人林欣│108 年 7 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林欣樺因│
│ │樺 │2 日之某不詳│不詳之人以通訊│陷於錯誤,而於│
│ │ │時間 │軟體 LINE 向告│同年月3 日將 │
│ │ │ │訴人林欣樺佯稱│1,630 元匯入被│
│ │ │ │:欲出售奶昔等│告之上開帳戶。│
│ │ │ │語。 │ │
├──┼─────┼──────┼───────┼───────┤
│ 3 │告訴人鐘淑│108 年 7 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鐘淑玲因│
│ │玲 │3 日中午 12 │不詳之人以通訊│陷於錯誤,而於│
│ │ │時許 │軟體 LINE 向告│同日將7,200 元│
│ │ │ │訴人鐘淑玲佯稱│匯至被告之上開│
│ │ │ │:欲出售麗寶樂│帳戶。 │
│ │ │ │園票券等語。 │ │
├──┼─────┼──────┼───────┼───────┤
│ 4 │告訴人李元│108 年 7 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李元矗因│
│ │矗 │3 日晚間 11 │不詳之人以通訊│陷於錯誤,而於│
│ │ │時 14 分許 │軟體 LINE 向告│同年月4 日將1 │
│ │ │ │訴人李元矗佯稱│萬4,300 元匯至│
│ │ │ │:欲出售奶粉等│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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