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訴緝,1,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9日上午9 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120 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航勤北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施用海洛因,因為和朋友一起在卡拉OK包廂內,那時朋友有施用海洛因,應該是因此被驗出海洛因反應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被告所辯,被告友人於狹小密閉空間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被告同在其中致尿液檢出數值有限之陽性反應,其非故意施用海洛因等語。

經查: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就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10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施用海洛因部分:⑴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1354ng/mL 、可待因濃度則為120ng/mL,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7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頁、第29頁)。

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由是可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至為灼然。

⑵被告固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上。

然一般人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稽。

據上,被告如非存心吸入,依上所述,應不致導致尿液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況衡諸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代謝之嗎啡濃度為1354ng/ml ,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公告判定嗎啡之閥值300ng/ml標準高出甚多,另其代謝之可待因濃度為120ng/ml,亦較衛福部公告可待因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閥值50ng/ml 為高,益見其係有意為之,並非不慎吸入而已。

又縱被告無直接故意,惟其見友人施用海洛因,卻仍與之同處於海洛因毒品煙霧瀰漫之密閉空間,且確實也以吸入海洛因煙霧產生施用毒品之效果,亦得據以憑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仍不足免於本案之罪責。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並非施用毒品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處遇及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另衡以被告犯後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