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金訴,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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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85號、第177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呂瑞賢與葛俊佑原係酒店同事,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某時許,經由葛俊佑之介紹,加入由黃約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巨石強森」、「02」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呂瑞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黃約瑟與「巨石強森」、「02」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謝瑞賢及江玉春均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巧蓁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巧蓁新光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呂瑞賢,呂瑞賢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陳巧蓁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所得款項再連同使用完畢之提款卡交付與黃約瑟,黃約瑟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江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85號卷第59至63頁,偵字第17758 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瑞賢、證人即被害人謝瑞賢、證人即告訴人江玉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偵字第8385號卷第5 至7 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八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6618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可佐(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9 至23頁、第36至42頁,偵字第17758 號卷第102 至104 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頭領取款項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江玉春、被害人謝瑞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呂瑞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巨石強森」、「02」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提領款項之方式,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存款,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受領之金額之1%(即新臺幣50,000元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指示轄下車手領取詐欺所得,再將詐欺所得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之實力支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另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且非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就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呂瑞賢領款之時間、│
│    │          │告訴人  │            │及轉匯入之帳戶  │地點與金額        │
├──┼─────┼────┼──────┼────────┼─────────┤
│ 1  │民國108 年│被害人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5日│於108 年1 月15日下│
│    │1 月10日下│瑞賢    │撥打電話與謝│中午12時42分許,│午2 時12分許,在桃│
│    │午3時許   │        │瑞賢聯絡,佯│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
│    │          │        │稱係其家人要│岡路1 段229 號中│207 號臺灣新光商業│
│    │          │        │借款,致謝賢│壢東興郵局,轉帳│銀行桃園分行,提領│
│    │          │        │瑞陷於錯誤而│5 萬元至陳巧蓁新│5萬元。           │
│    │          │        │匯款。      │光帳戶內。      │                  │
├──┼─────┼────┼──────┼────────┼─────────┤
│ 2  │108 年1 月│告訴人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5日│因陳巧蓁新光帳戶已│
│    │15日下午2 │玉春    │撥打電話與江│下午2 時33分許,│設為警示而無法提款│
│    │時26分許  │        │玉春聯絡,佯│在桃園市八德區長│。                │
│    │          │        │稱係其侄子要│興路725 號桃園市│                  │
│    │          │        │借款,致江玉│八德區農會霄裡辦│                  │
│    │          │        │春陷於錯誤而│事處,轉帳3 萬元│                  │
│    │          │        │匯款。      │至陳巧蓁新光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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