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仲成前係劉文蕙所獨資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
- 二、案經劉文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竊取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仲成前係劉文蕙所獨資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歐承國際精品公司(下稱歐承公司)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在歐承公司內竊取歐承公司直播用IPHONE手機(IPHONE XS MAX 256GB ,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1 支得手,並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手機。
嗣歐承公司員工黃軒麟察覺有異,回報劉文蕙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人林耿安、黃軒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信嘉、邱湘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在卷可佐。
由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變賣得款1 萬1,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被告雖陳稱業已將變賣之手機買回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惟對照證人即歐承公司員工陳信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坦承他有偷東西,我們就一起去中壢手機通訊行,並跟店家以原價11000 元買回,老闆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8頁);
證人黃軒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非被告返還該支手機,而是告訴人劉文蕙自行向店家取回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及和解書記載「二、. . . 甲方(即被告)將手機賣予不知情第三人得款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由乙方(即告訴人)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將手機贖回」(見偵卷第3550號第81頁)之內容,被告前開供稱顯與證人陳信嘉、黃軒麟及和解書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劉文蕙之貨款80萬及員工薪資1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文蕙之指訴、證人林耿安、黃軒麟等人之證述及和解書1 份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於前開時、地竊取IPHONE手機1 支,惟辯稱:伊並未竊取現金15萬元及80萬元,和解書是伊被迫寫的,不是出於伊的自由意思等語。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鄭仲成偷走手機跟現金,現金是我當時要付的貨款錢,大約80萬元左右,貨款放在辦公桌上,貨款沒有包裝,只有用橡皮筋捆起來,是我自己綁的,員工薪資15萬元不見,是黃軒麟案發當天跟我說的,當天我們有聯絡到鄭仲成,鄭仲成有承認錢是他拿走的,但是後來鄭仲成門號暫停使用,又聯絡不到鄭仲成。
竊取的當天,黃軒麟就打電話跟我說錢不見了,黃軒麟說他們的錢都不見了,不見的錢是放在他們房間裡,後來員工找到鄭仲成,沒地方可以去,住在百貨公司的廁所,他們就去把鄭仲成接回來,然後就問他錢的下落,鄭仲成都沒有說,是到後面,我們最後一次簽和解書還是切結書,我有點忘記了,然後鄭仲成才說錢他已經用掉了,因為他奶奶被人家詐騙錢,然後鄭仲成錢已經用掉了,鄭仲成也跟我說他每個月去償還,鄭仲成是跟我說他只承認他只有拿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329 頁)。
2.證人黃軒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鄭仲成偷貨款是我聽另一個同事林耿安講,但是實際上我沒有看到這件事,貨款跟手機都是林耿安告訴我的,案發當日我是打電話跟老闆說鄭仲成不見了,老闆有問我跟林耿安公司有沒有什麼東西不見,但是我們沒有去想說有沒有什麼東西不見,因為我們當時就只是在找鄭仲成,老闆也沒有提到公司的手機跟錢被偷,我是到後面隔一、兩天才知道,我後來有用電話聯繫鄭仲成,我請鄭仲成回來公司跟老闆好好講,我記得我有在電話中問鄭仲成有沒有偷手機跟錢,鄭仲成有承認偷手機,鄭仲成有沒有承認偷錢,後來有簽和解書,鄭仲成有承認有偷錢,我跟林耿安都沒有放15萬元的薪水在房間裡面,林耿安也沒有跟我說他的薪水被偷,後來簽和解書那天,有毆打鄭仲成,算是強迫鄭仲成說有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28 頁)。
3.證人林耿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知道鄭仲成偷東西的事情,那時我不在公司,回來發現薪資跟老闆要拿來買貨用的公款不見了,最早發現的人是黃軒麟,黃軒麟打電話給我,我就趕回去,回到公司後只有黃軒麟一個人在,鄭仲成不在,黃軒麟打給鄭仲成,鄭仲成本人親口承認他把公款跟我們的薪資還有一部手機拿走,後來鄭仲成也沒有再回到公司,之後在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時,鄭仲成有承認他有偷錢,遭竊公款是多少錢我不確定,公款有用牛皮紙袋包著,且有用白色的紙綁著,我的薪水是放在辦公室二樓被偷,是跟放貨款同一個辦公桌,薪水被偷是老闆發現的,當時我們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叫我們去查看,我們去查看辦公室抽屜看準備發放的薪水還在不在,我有去看,黃軒麟沒有去看,然後我跟老闆回報說不見了,我當時只有跟老闆說抽屜裡面沒有錢了,之後老闆才說那裡面是要發給我和黃軒麟的錢,但是老闆沒有說黃軒麟的薪水是多少錢等語(見本卷院一第310 頁至第326 頁)。
4.對照證人劉文蕙、林耿安、黃軒麟前開證詞,有關何人發現公司款項及員工薪水失竊、失竊之金額究為多少、黃軒麟有無告知劉文蕙貨款及薪水失竊、員工薪水之放置地點、公司貨款有無之包裝、鄭仲成是否有親口承認竊取款項等事發經過及細節,證人3 人之證述內容出現明顯齟齬,則被告究有無竊取80萬貨款及15萬元,顯非無疑,已難採信。
再者,前開和解書第一點雖記載「甲方(即被告鄭仲成)坦承在乙方(即劉文蕙)公司桃園市○○區○○○街000 號公司2 樓辦公室及3 樓宿舍內竊取乙方所有手機乙支(廠牌蘋果)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惟參以前開證人黃軒麟之證詞,被告一開始並不承認有竊取公司款項,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前,確有遭黃軒麟等人毆打,爾後被告始坦承有竊取款項,則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因遭黃軒麟等人毆打,迫於局勢始坦承有竊取公司貨款及員工薪水,被告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是否符合其真意,被告是否真有竊取公司款項,已非無疑,自難僅以前開和解書遽認被告係出自本意而自白犯罪,且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自屬不能認定,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