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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嘉(原名江聖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晨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晨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10月23日晚上8 時37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晨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2 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復查無事證可佐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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