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150,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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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108 年度偵字第29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查獲經過為何及本案有無因被告周文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志」乙節,據覆略以:「一、查獲過程:警方抵達現場, 經查周民曾有多筆毒品前科,周民起先否認持有及吸食毒品, 警方經周民同意後對其包包及房內實施搜索,當警方於床下地板發現一柱狀紙盒時, 周民才告知警方紙盒內為安非他命吸食器, 並主動從身上隱密口袋內取出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65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36公克)交付警方,全案依毒品案偵辦。

二、被告周民於警方床下發現柱狀紙盒前,未主動告知持有及吸食毒品之情事,乃於警方發現柱狀紙盒後,在警方尚未發現紙盒內容物時,周民才趕緊主動坦承,並從身上隱密處口袋取出毒品交付警方。

三、警方未從周民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志」,因周民雖供稱阿志,但身形、長相、聯絡資訊全部不清楚,無從查證。」

,有職務報告1 份(參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並未於為警發覺上開事證前,主動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未供出上游使警因而查獲,是本案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之規定有違,均不合於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之風險,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6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3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
108年度偵字第29370號
被 告 周文蕙 女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周文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風閣汽車旅館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海洛因1 包,便攜持在身。
㈡周文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風閣汽車旅館11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118 號房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65公克)、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36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文蕙於警詢時及本│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
│    │                      │  ,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
│    │                      │  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⒉被告坦承持有│
│    │                      │  上開扣案物安非他命 1│
│    │                      │  包(含袋毛重 0.36 公│
│    │                      │  克)及吸食器 1 組之 │
│    │                      │  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7 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27 日為警採集尿液,尿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液編號為 108H-352 號、│
│    │                      │毒品編號為 108DH-352  │
│    │                      │為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採尿送驗,尿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108H-352 號) │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有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
│    │體編號:108DH-352 號)│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7 月│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26 日為警查獲時,被告 │
│    │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 1 包、甲基安非他 │                      │
│    │命 1 包、吸食器 1 組及│                      │
│    │現場照片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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