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15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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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為警查獲,陳思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毛重0.7375公克),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保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毛重0.737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43號
被 告 陳思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並以宅配貨到付款方式,將該毒品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 ○0 號5 樓後予以持有,迨於同年2 月9 日2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合計毛重0.7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所述互核悉相符合,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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