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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108 年度偵字第218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政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受贈而持有之,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雖含有第三級毒品FUB-AMB 成分,惟與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109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微黃結晶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2.7110 公克(含1 袋1 │
│ │ │ 標籤),淨重11.8950 公克,取樣0.0292公克│
│ │ │ ,驗餘淨重11.8658 公克。 │
│ │ │㈡、白色結晶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實稱毛重2.4620公克(含1 袋1 標籤)│
│ │ │ ,淨重1.854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驗餘淨│
│ │ │ 重1.8367 公克。 │
│ │ │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第│
│ │ │ 145至147 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含│㈠、碎裂綠色藥錠1 顆,檢驗結果為MDMA陽性(含│
│ │包裝袋1 只) │ 袋毛重0.40公克,淨重0.2843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0.0237公克,驗餘淨重0.260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
│ │ │ 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第169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APP 、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
│ │ │ 克,空包裝重1.28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 │ │ 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第171 頁│
│ │ │ )。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FUB-AMB │2 包 │㈠、白色粉末2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FUB-│
│ │ │ │ AMB 成分,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
│ │ │ │ 1.83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 │ │ │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
│ │ │ │ 第171頁)。 │
├──┼─────────┼───┼────────────────────┤
│ 二 │夾鏈袋 │1 只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
│ │ │ │,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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