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18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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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第679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懷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102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陳懷竹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108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陳懷竹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國小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陳懷竹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懷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4 月6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8063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3 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8065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卷,第73至75頁;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67 號卷,第75至7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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