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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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該車為黎秀鳳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失竊)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阿志」相約於108 年1 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之某統一超商前,收受上開車輛。

嗣黎秀鳳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108 年1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設籍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854,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收容中,上揭各情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起訴書所認收受本案贓車之地點均為新北市林口區,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於本院所轄,且本案犯罪地亦非於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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