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11,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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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GUCCI 包壹個、LV皮夾壹只、黑色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柒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聲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未遂案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元、GUCCI 包1 個、LV皮夾1 只、黑色電腦包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7 個,均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竊得之GUCCI 包1個、LV皮夾1 只內之「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及汽車晶片鑰匙1 只、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共3 把等物品,因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另可透過掛失、補辦、複製等方式重行取得,倘予追徵,除另耗費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予沒收,亦徒增被害人於執行程序中訟爭之煩,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69號
被 告 吳上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上弘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又因竊盜未遂案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㈤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㈤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㈥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成路與大仁路口,見吳聲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隨即手持石頭擊破該車輛之右後車窗後,竊取置於車內吳聲奇所有之GUCCI 包1 個、LV皮夾1 只(內有悠遊卡、身分證件、金融卡等)、汽車晶片鑰匙1 只、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共3 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復於108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南路1段90巷與至善路2段旁,見張江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隨即手持石頭擊破該車輛之右後車窗後,竊取置於車內張江州所有之黑色電腦包1 個(內含ASUS牌筆記型電腦價1 台、隨身碟7 、8 個,值約1 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吳聲奇、張江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上弘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吳聲奇、張江州│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1、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
│    │照片16張            │   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行竊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
│    │                    │   欄二三所載時地利用竊 │
│    │                    │   得之悠遊卡購買點數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吳聲奇、張江州車內物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以悠遊卡消費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持前開所竊得之告訴人吳聲奇所有之悠遊卡購買500 元遊戲點數數卡商品,取得無庸另行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
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足參。
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購買500 元遊戲點數數卡商品,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另行儲值,未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是其所為仍屬就上開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竊盜贓物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犯罪,此部分應與前開起訴部分一併評價,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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