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1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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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第5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毒品之時地點、方式,均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君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王君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山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確定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嗣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3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
│    │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  2 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
│    │錄表各2 紙            │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  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                      │㈡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下午│
│    │                      │  2 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
│    │                      │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  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
│    │000000000 號、 0000000│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98 號)2 紙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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