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明
陳金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謝芳明、陳金標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金標、謝芳明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芳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標(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芳明(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彼此對於陳金標在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內定一街旁之中山公園種花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彼此,致陳金標受有臉部挫傷、多重擦傷、右鼻孔流鼻血、右前胸挫傷、右膝挫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謝芳明受有上唇裂傷約1 公分、顏面裂傷約1 公分、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標、謝芳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金標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
│ │偵查中之供述 │告謝芳明互毆之事實│
│ │ │。 │
├───┼─────────┼─────────┤
│二 │被告謝芳明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被│
│ │偵查中之供述 │告陳金標對其出拳毆│
│ │ │打,其也揮拳反擊之│
│ │ │事實。 │
├───┼─────────┼─────────┤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被告 2 人各受 │
│ │診斷證明書2 份、現│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 │場照片暨被告陳金標│之事實。 │
│ │、謝芳明受傷照片16│ │
│ │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