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285,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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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288 號、第257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全家便利商店之制服壹件及名牌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何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之前揭三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3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⑦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⑧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⑨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⑧⑨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拘役100 日確定,另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7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100 日迄至108 年1 月3 日,迨108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侵占等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竊得之機車鑰匙及機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機車部分經警察查扣發還告訴人黃文德,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另就機車鑰匙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業已歸還告訴人,但經電詢黃文德,其表示被告並未返還該鑰匙及賠償,亦有上開電話查詢記錄表為憑,故就鑰匙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中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31,390元、制服及名牌等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業已賠償各店長,但經電詢告訴人陳世竺、呂永振,其二人均表示被告未賠償且未將制服及名牌返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各該犯罪所得現金13,000元、31,390元、制服及名牌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98號
109年度偵字第25288號
109年度偵字第25769號

被 告 何俊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3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男前因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2 月16日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時,見黃文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而逃逸。
㈡何俊男在陳世竺所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V-LIFE網咖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8日6 時37分,在上址,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管領持有之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
㈢何俊男在桃園市○○區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5 月30日23時起迄翌(31)日1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上址,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管領持有之店內現金31,390元、制服、名牌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文德、陳世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德、陳世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呂永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
然被告為該時段櫃台當班店員,所取用之款項為櫃檯內收取客人交付或需找零與客人之現金,屬當班店員所持有管領,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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