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3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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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開啟黃玉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將該車駛離該處而得手。

嗣經黃玉峯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078010403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復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②之罪刑5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為2 月15日,並與③不應減刑之罪刑4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與①之罪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15日。

④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黃玉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滅失,本應沒收,然因其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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