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39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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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伯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游騰裕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取游騰裕置於修理廠沙發上手拿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嗣游騰裕發覺金錢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騰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然查:㈠告訴人游騰裕於109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5 分許,遭人竊取其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修理廠內之1萬元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3至25頁),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45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騰裕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現金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為一個男子,那個男子不是第一次來我公司,那個男子在109年5月6日12時22分曾穿著相同服裝來探路,當時我在現場,所以那個男子沒有進來行竊,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指證,我可以確認被告就是竊嫌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第31頁),參以本案承辦員警陳俊傑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其他員警討論,發現竊嫌之特徵與被告之特徵相符,經員警前往被告戶籍地查訪,並詢問被告之母曾淑貞,曾淑貞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犯嫌身型穿著皆與被告特徵相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而告訴人與本案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是告訴人當無必要甘冒誣告之風險,杜撰被告竊取其財物之虛情,且此部分顯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認被告竊取其財物之經過,原非子虛。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其本人,並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實見情形如下: ⒈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勘驗擷圖結果如下:監視畫面5/6 12:22:43頭頂禿頭,身穿格子上衣,黑色褲子,手拿黑色外套之男子行經遭竊之汽車修車廠外面。

⒉檔名:頻道3_00000000000000勘驗擷圖結果如下:監視畫面5/6 12:22:03頭頂禿頭,身穿格子上衣,黑色褲子,手拿黑色外套之男子出現於畫面;

監視畫面5/6 12:22:30畫面中出現該男子行經遭竊之汽車修車廠外面。

⒊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勘驗擷圖結果如下:監視畫面5/7 13:46:48~13:46:56,有位與5/6 穿著相同格子上衣、黑色褲子、手拿黑色外套之禿頭男子從汽車修理廠跑出來。

⒋檔名:頻道3_00000000000000勘驗擷圖結果如下:監視畫面5/7 13:45:15,身穿格子衣服黑色褲子禿頭男子出現於畫面;

監視畫面5/7 13:45:52,該男子正停留於該修車廠外面觀看;

監視畫面5/7 13:45:58 該男子進入該修車廠。

⒌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000勘驗擷圖結果如下:監視畫面5/7 13:45:50,身穿格子衣服黑色褲子禿頭男子出現於畫面並進入該修車廠,進入修車廠後四處張望;

監視畫面5/7 13:46:27該男子坐到告訴人稱放皮包之椅子區開始翻動;

監視畫面5/7 13:46:42該男子有拿出一疊鈔票;

監視畫面5/7 13:46:45該男子跑離修車廠。

⒍檔名:頻道7_00000000000000勘驗擷圖結果如下:監視畫面5/7 13:46:04,身穿格子衣服黑色褲子禿頭男子出現於畫面並進入該修車廠,進入修車廠後四處張望一下;

監視畫面5/7 13:46:28該男子坐到告訴人稱放皮包之椅子區開始翻動;

監視畫面5/7 13:46:45該男子跑離修車廠。

⒎檔名:( 租10602)南崁路與南華一街口( 1) -南崁路與南華一街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勘驗擷圖結果如下:監視畫面13:23:12頭頂禿頭,身穿格子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出現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9頁、第212至213頁)。

⒏職此以觀,經比對上開行竊男子之正面、臉部清晰之影像翻拍照片均與卷附前開被告照片被告之面容、髮型全然一致,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與前開證人游騰裕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所示相符,足見竊取本案現金之人即係被告,應無疑義。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63好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廠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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