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5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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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訓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防水工程與清潔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
被 告 李訓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依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5 月5 日經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23日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訓憶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告於 108 年 9 月 18 日上│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 9 時 10 分許為警採尿,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檢體編號為 R000-000號。   │
│    │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各 1 紙         │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安非│
│    │司檢體編號 R000-000號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又於強制戒治│
│    │各 1 份               │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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