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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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子鋐與楊耀仲(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莊子鋐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朱秋霖刊登徵求代購機票之廣告,即以臉書帳號「Hao Wang」與朱秋霖私訊,訛稱可代購機票,可於訂票成功後再匯款,致朱秋霖陷於錯誤,並提供楊景閔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景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供朱秋霖聯繫;

另由楊耀仲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屌熊」與彭曉彤聯繫,訛稱欲與其兌換人民幣,彭曉彤不疑有他,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大屌熊」匯款之用(彭曉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莊子鋐遂以楊耀仲所提供不詳方式取得之國外銀行發行信用卡,以「吳承翰」名義向旅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和旅行社,更名前為旅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子機票後,將中信帳戶告知朱秋霖,朱秋霖於107 年1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24日」,應予更正)凌晨1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中信帳戶;

再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57分許,匯款25,000元至中信帳戶,嗣朱秋霖取得莊子鋐提供之長榮航空公司電子機票號碼後,旅和旅行社於107 年1 月29日告知上開莊子鋐所使用信用卡恐係國外信用卡盜刷,朱秋霖爰於同月31日查看長榮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發現該等機票已退票,莊子鋐事後不予回應,始知受騙。

㈡莊子鋐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忠信汽車商行內,透過車行所裝設之WIFI連結網際網路,在「日青方好GOODAFTER 」官方網站上,以「吳承翰」名義訂購價值12,800元之「日本進口頂級熊抱草莓花束SB015 」1 束,並留下上開楊景閔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之用。

嗣於同月23日下午3 時6分許,由楊耀仲(起訴書誤載為「莊子鋐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在「日青方好GOODAFTER 」官方網站刷卡支付花束價金,經花店官網接受訂單,致花店負責人潘峻豪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晚間6 時許,將花束送至訂購單上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並撥上開楊景閔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與訂購人「吳承翰」聯絡,待自稱「吳承翰」之人接聽後,即佯稱不在住處,會自行至花店取貨,旋由莊子鋐至花店取走花束。

俟潘峻豪於同年2 月27日下午5時許,接獲金流公司通知該筆交易為不合格的交易,潘峻豪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子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秋霖、潘峻豪、證人彭曉彤、黃正州、蕭芷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訂單資料、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旅和旅行社訂單紀錄、旅和網網路訂單紀錄及來往訊息、交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長榮航空登入行程管理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 帳戶查詢\ 存款概要\ 活存明細查詢、微信帳戶資料、微信轉帳證明、證人彭曉彤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8 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745號函、日青方好花店購買刷卡明細、付款金流紀錄、綠界科技公司電子郵件、信用卡刷卡資料、國外持卡人信用卡遭盜刷之爭議處理聲明、全球WHOIS 查詢、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和)字第107081401 號函、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0日(107 )中寬工字第0801號函暨檢附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亞太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楊耀仲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屌熊」聯繫彭曉彤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並取得楊景閔之行動電話等犯行,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楊耀仲指示朱秋霖將款項匯至彭曉彤之中信帳戶內,其目的係在取得朱秋霖交付之金錢,並轉而以上開金錢兌換等值之人民幣,資為縮短給付,則被告所詐得者,仍屬現實之財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耀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潘峻豪以20,000元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第61至73頁、第7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詐取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本案被告與楊耀仲雖未現實上占有朱秋霖遭詐騙之10,000元、25,000元(合計共35,000元),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實際上被告與楊耀仲仍獲有35,000元之不法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楊耀仲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楊耀仲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楊耀仲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

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本案被告與共犯楊耀仲共同詐得「日本進口頂級熊抱草莓花束SB015 」1 束,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潘峻豪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縱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潘峻豪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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