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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蕓菲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蕓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蕓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符合直播平台業績,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取之金額、素行、自陳其在多媒體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賠償予告訴人2 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雖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詐得現金共8 萬元,雖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已難認被告現仍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楊蕓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蕓菲任職於紅人娛樂匯升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eMe直播」直播平台,擔任化名「林萌」直播主林以軫之小編(林以軫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透過「MeMe直播」替林以軫申請之LINE帳號(下稱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和林以軫之直播粉絲互動。
詎楊蕓菲明知林以軫並未授權,其可以林以軫之名義,向林以軫之直播粉絲藉故私下索取金錢,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ㄧ)楊蕓菲於民國107 年7 月至9 月間,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以林以軫之名義,向林以軫直播粉絲呂勝興佯稱缺業績、業績未達標會被罰款、業績未達標要去賣卵子、欠高利貸云云,使呂勝興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楊蕓菲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二)楊蕓菲復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以林以軫之名義,向林以軫直播粉絲劉聖業佯稱願意與其交往、積欠高利貸、未達業績要被抓去陪睡云云,使劉聖業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15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楊蕓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嗣呂勝興、劉聖業察覺有異,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呂勝興、劉聖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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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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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蕓菲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有以林以軫之名│
│ │述 │ 義,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
│ │ │ 帳號,向告訴人呂勝興、│
│ │ │ 劉聖業為上開發言,使告│
│ │ │ 訴人呂勝興、劉聖業分別│
│ │ │ 匯款3 萬元及5 萬元至其│
│ │ │ 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2.被告辯稱告訴人呂勝興、│
│ │ │ 劉聖業是成年人,他們自│
│ │ │ 己要匯錢進來,其沒有要│
│ │ │ 詐欺的意思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勝興、劉│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上開│
│ │聖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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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以軫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以軫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可│
│ │ │以其名義,向直播粉絲藉故│
│ │ │私下索取金錢,且被告在林│
│ │ │以軫官方LINE帳號之發言,│
│ │ │其都不知情,若其知道有這│
│ │ │種事,ㄧ定不會同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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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桓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桓玉證稱其與被告同係林│
│ │ │以軫在「MeMe直播」之小編│
│ │ │,直播粉絲僅會透過購買虛│
│ │ │擬禮物打賞直播主等語。 │
├──┼───────────┼────────────┤
│ 5 │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有匯│
│ │明細(見偵字卷第46至57│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華│
│ │頁)、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及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 │
│ │他字卷5025號卷第32至35│ │
│ │頁)、告訴人呂勝興及劉│ │
│ │聖業匯款單據各乙份 │ │
├──┼───────────┼────────────┤
│ 6 │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提│被告有在林以軫官方LINE帳│
│ │出之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號,以林以軫之名義,向告│
│ │對話紀錄 │訴人呂勝興、劉聖業表示,│
│ │ │缺業績、業績未達標會被罰│
│ │ │款、業績未達標要去賣卵子│
│ │ │、欠高利貸、未達業績要被│
│ │ │抓去陪睡云云。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詐騙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詐騙所得8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佯稱缺業績、業績未達標會被罰款、業績未達標要去賣卵子、欠高利貸云云,使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陷於錯誤,分別以線上刷卡12萬1300元、30萬元購買虛擬禮物之方式,贊助林以軫,而認被告詐騙其等12萬1300元、30萬元。
惟俗稱「Donate」之直播粉絲打賞制度,係直播粉絲使用現金兌換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購買虛擬禮物賞給喜愛的直播主,本件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係透過Donate之方式,打賞林以軫12萬1300元、30萬元,雖被告有以上開不實言論要求Donate林以軫,然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本為林以軫之粉絲,亦難排除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係因支持、愛慕林以軫進而Donate,是難遽認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前揭Donate行為,係因被告之不實言論所生,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被告詐騙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係出於概括犯意,分別侵害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論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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